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丁○○
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丙○○、戊○○○、乙
○○積欠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
)間之債務未清償,而奇異資融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
定通知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
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送達而未能送達,而
其居所已無法知悉,此非聲請人之過失而不得知,爰依法聲
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信封3紙、回執1
紙、戶籍謄本4份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法律
規定,表意人須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仍居
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固以相對
人戊○○○戶籍地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草漯288號、
相對人乙○○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
、相對人丙○○戶籍地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草漯285
號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聲請人僅以戊○○○、
儲春煤 、丙○○為收受送達人,並未於信封上記載丁○○之
名,難認為已對丁○○為送達,又郵務人員送達時,相對人
戊○○○、儲春煤、丙○○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
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
函信封3紙封面之記載可稽,顯見相對人戊○○○、儲春煤
、丙○○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尚難以此
遽認相對人戊○○○、儲春煤、丙○○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
不明,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對相
對人丁○○之戶籍地送達,並另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戊○
○○、儲春煤、丙○○之新址或就相對人戊○○○、儲春煤
、丙○○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相對
人又未遷址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