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
當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該裁定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2月4日即已屆
滿,而上訴人遲至97年3月2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
之收狀戳可稽,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