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雖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
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
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官 鍾 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