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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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 高秋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翠芸 即鼎照土木包工業、 徐旻晟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高秋豐(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發生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原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惟本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原告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逾期迄未查報、並繳納裁判費之情,此亦有本院105年12月9日收費答詢表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以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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