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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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昶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簽發
,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及三月十日,票面金額各新台
幣壹萬元之本票貳紙(即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五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本院96年度票字第6285號
裁定,謂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2紙係由被告自行書寫,而後再強迫被告蓋指
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即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其自勿庸負票據上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對於
原告主張之系爭2紙本票其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之甲○○
簽名均由其書寫後再交給原告按捺指印之事實並無爭執,惟
以當時因原告在工作所以才由其寫好本票由原告按捺指印的
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本票2紙,經被告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必要,必須在票據上簽名
,始依票載文義負責。另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
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
力,此觀票據法第1百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再
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
,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
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
適用於票據行為。查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2紙簽名或蓋章
,既如上述,則揆之上開規定,該本票自始即因欠缺本票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而原告亦否認有授權被
告代為簽名之事實,茲被告擅行填載原告之簽名及記載本
票之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於系爭本票,並據以執該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於
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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