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7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7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7925號債權人 郭浩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蔡宗佑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500元。
二、債務人蔡宗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註:1、債權人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通訊對話內容僅憑債權人單方陳述,夾雜諸多與本件爭點無關之對話,殊難憑採;況基於利害關係,通常兩造係各自選取有利於己之部分解讀、而忽略不利於己部分。是通訊對話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結果,往往南轅北轍,大相逕庭,自無從採據。2、借款之交付始能成立及生效,缺一不可,又匯款至他方帳戶,其原因不一,或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為借款之清償、支付貨款、贈與…等等皆有可能,是債權人自應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
四、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五、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聯正反面影本或完整顯示姓名、金額、催告還款金額等)。
六、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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