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陳報「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3樓」房屋之課稅現
值證明(如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