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保證人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後,已經繳納在案。
二、茲因該被告傳拘未著,顯已逃匿,又經命具保人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點鐘,督促被告一同到庭,否則即將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然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仍未按期協同被告到庭,上開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依法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