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8日本院95年度票字12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4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尚有69,57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蓋章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示該本票,且其債權金額有誤,又未與抗告人協商,即採此途徑徒增社會成本,並加重抗告人付款難度,且未考量對抗告人之協助等語。惟查:
(一)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義,且相對人已於原審聲請狀上,就上開見票即付本票具體說明提示日期為95年7月23日,依此,系爭本票已告屆期,揆諸前揭票據法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逕為否認提示之主張自無足採信。
(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有誤,惟此係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足採。
(三)本件既為相對人依法得行使之追索權,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與其協商、加重其付款難度及未考量對抗告人的協助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陳映佐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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