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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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之黃色藥錠拾顆(合計驗餘毛重貳點玖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貳顆(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確定,扣案之毒品12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扣案之毒品黃色藥錠10顆(合計驗餘毛重2.9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MDMA成分;扣案之橘色藥錠
2顆(合計驗餘毛重0.5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03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