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宇宬(原名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劉宇宬(原名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93年刑保字第496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6樓分別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且依具保人住所臺北市市○○區○○街○○號6樓通知(經寄存送達),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