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投票正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8月2日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因期間未逾1年,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標準減刑者,期間不得少於1年,自無從予以減刑,惟為使執行時有明確依循,仍於本件裁定
主文中併予記載原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