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欽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欽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朱欽嵩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由新龍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4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右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 彭宣綺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車輛),致彭宣綺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朱欽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行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彭宣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欽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彭宣綺、證人 謝秉榮 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頁23至26、45至47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車輛及事故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9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筆錄(見偵卷第7、53、55至58、19、29、71至90、59至63頁,本院卷第29至48頁)在卷可稽。再以,證人彭宣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右前方證人彭宣綺騎乘之事故車輛,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開現場,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事故車輛致使證人彭宣綺跌倒受傷,其就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人受傷乙節,即已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離開現場,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宣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111年1月20日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9頁),非無悔悟之意,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