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運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運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所載「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7日20時許」。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第7列所載「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
,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譽仁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嗣於110年4月9日21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譽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運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4包、粉塊2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據(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5頁),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39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在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持有毒品之事實,有被告110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18頁、第9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入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4包、碎塊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上開第一級毒品,均係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外觀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4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840號鑑定書。二碎塊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2公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鄭運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九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運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後,無故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譽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因鄭運穀主動將上開海洛因交予警察,而扣得鄭運穀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純質淨重14.3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純質淨重14.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