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庭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庭瑞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許庭瑞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瑞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為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第5012號、第719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7號、第718號、第719號、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運動公園附近之土地公廟旁邊,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庭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⒈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⒉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濃度292ng/mL,因其閾值之標準為嗎啡濃度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嗎啡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為4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鴉片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