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趂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民國67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此次衝突係因告訴人 李雪先 持竹竿、拖鞋砸被告未中,被告始持上開竹竿、拖鞋傷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臉部瘀傷、左臀部瘀傷及左小腿挫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要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2萬元(見偵一卷第4頁反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年齡為77歲,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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