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佳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
張鈐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洪政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刊登「現約【香菸符號】特特」、「可幫」等內容作為暱稱及自我介紹。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林國華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起,喬裝為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與洪政佳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洪政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約3.75公克)之合意,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號金輝飯店付款取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洪政佳抵達上開飯店310號房間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出於蒐證目的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 柯欣運 ,旋遭警員柯欣運、林國華、 潘昱 均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41頁反面、第95頁及反面),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至6頁、第65至67頁、訴字卷第15頁、第41頁、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並有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卷第28至34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及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2至45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6至4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偵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而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年10月8日報告編號10710-3號檢驗報告(訴字卷第47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販賣換生活費的」等語(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購買者為蒐證所需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所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該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90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喬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並無買受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乙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107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供出毒品來源 蘇瑱誠 ,並出於協助警員蒐證之目的,以通訊軟體向蘇瑱誠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並約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近付款取貨,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依被告之指認在上開超商附近查獲蘇瑱誠,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及反面)、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蘇瑱誠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卷第35至4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18號影卷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蒐證照片(同卷第37至38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同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因健康欠佳、經濟困難才鋌而走險,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訴字卷第99頁反面)。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正值27歲壯年,縱有健康欠佳、經濟困難等情事,亦應設法從事正當工作或尋求合法救濟管道以獲取金錢,被告捨此不由,竟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利益,實甚不該,且被告在通訊軟體上刊登「現約【香菸符號】特特」、「可幫」等內容作為暱稱及自我介紹,係對不特定人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尚難逕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前揭說明加重、減輕並遞減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遽採。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或對價(6000元),著手販賣之方式(以通訊軟體聯絡買家),及其犯罪動機(自述係為籌措生活費用)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7歲,自述患有HIV並有心臟病史〈訴字卷第98頁〉,國中畢業、經濟欠佳〈訴字卷第99頁〉,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已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包即為販賣予警員之毒品(訴字卷第41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聯絡本案買家所用(偵卷第6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訴字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押物品│數量││號│││├─┼──────┼──────────┤│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驗後淨重0.451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驗後淨重0.705公克)│├─┼──────┼──────────┤│三│吸食器│1組│├─┼──────┼──────────┤│四│門號00000000│1支(含SIM卡1枚)│││51號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