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
6年間,甫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無視法律,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更因此與證人 尤月珠 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犯罪情節不輕,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79號被告劉冠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傑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末次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8年9月24日10時許至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後,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近北屯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尤月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月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麗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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