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1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柏融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兵籍資料可佐,而其本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犯行」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0394號),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對不同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件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1個),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
000、000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
2份可參),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為現役軍人、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年齡、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又被告雖係預期可獲取報酬始提供帳戶,然被告供稱嗣後並未依約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目前為現役軍人,有正當工作,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000、000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負責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復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不致再任意將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依上開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衡量被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犯之情節,諒被告經本案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就被告之軍旅職涯前程等加以綜合考量,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被告平素尚稱尚稱安分守己,本性非劣,目前為現役軍人,肩負國防任務,原受有相關軍紀之約束,而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重,並已填補告訴人000、000之損害等情,認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資警惕,並可避免其緩刑期間內再犯,尚無另行附加緩刑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號被告吳柏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遂於106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之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小港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超商提供之郵寄服務,交付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係樂天信用卡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刷卡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需至提款機設定才能解除,致000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43分、同日20時47分、同日20時53分、同日20時58分,匯款或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3456元、1234元至吳柏融臺銀小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柏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106年5月底在臉書上對方加伊好友後給伊一個LineID,加入好友後用Line跟伊聊說,他們公司是總代理,客戶存提金額較大需要帳戶用來給客人匯錢,方便做買賣,如果借1個帳戶1個月1萬元,伊沒有想那麼多,單純是要借他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受騙後將上開款項以存款或匯款至被告臺銀小
港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吳柏融臺銀小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000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紙在卷足稽,是告訴人000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小港帳戶內,且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堪認屬實,被告臺銀小港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有加
油站1年、麵包店3個月及志願役士兵之工作經驗,本件只需要將帳戶交給對方1個月就可以領1萬元,不用作其他工作等語,足見其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而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仍願以每本帳戶每月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
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月每本帳戶
1萬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固轉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然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皆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朱婉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吳柏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花蓮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柏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底,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租名下帳戶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遂於106年6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安路之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小港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超商提供之郵寄服務,交付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4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000,施詐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帳戶存款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000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其中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9989元至上開臺銀小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柏融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上開臺銀小港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倫股以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交付之帳戶同一,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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