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芝穎 (即 陳思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芝穎(即陳思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1,37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8,11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