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被告廖順發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順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騎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廖順發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順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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