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昌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11、22091、3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昌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同為新臺幣,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並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等情,均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經查,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內之型態,供受讓者 王翔詩林建甫 點燃施用,不是注射型態,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所轉讓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三)被告以一行為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王翔詩、林建甫施用,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恐嚇犯行及1次轉讓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6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等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與被害人 施雅齡施湘蓉 因細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以攜帶手槍之方式,恐嚇上開被害人,所為應值非難;2.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容易成癮,仍隨意轉讓供人施用,直接戕害渠等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亦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4.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前妻輪流照顧,現與父母親同住,無須扶養父母(參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轉讓而被查獲,被告轉讓後剩餘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轉讓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4月19日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參偵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一、(一)│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一、(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一、(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文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一、(四)│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所有人│├──┼─────┼────────────┼──────┤│1│黑色手槍│1支│賴文昌│├──┼─────┼────────────┼──────┤│2│模擬彈│10顆│同上│├──┼─────┼────────────┼──────┤│3│愷他命│3包(驗餘分別為20.8581公│同上││││克、0.3204公克、0.6260公│││││克)││├──┼─────┼────────────┼──────┤│4│K盤│1個│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111、22091、3281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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