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日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參拾陸包含袋(經警轉倒入乾淨夾鏈袋裝成壹包,驗餘淨重共陸拾陸點壹玖參公克,純質淨重共伍拾肆點零陸伍參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日晟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凱悅KTV前,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楊」之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嗣經警轉倒入乾淨夾鏈袋裝成1包,原淨重共66.665公克,驗餘淨重共66.193公克,純質淨重共54.06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
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李日晟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6包(嗣經警轉倒入乾淨夾鏈袋裝成1包,原淨重共66.665公克,驗餘淨重共66.193公克,純質淨重共54.065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白色結晶36包(嗣經警轉倒入乾淨夾鏈袋裝成1包,原淨重共
66.665公克,驗餘淨重共66.193公克,純質淨重共54.065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屬違禁物無訛,又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