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889號),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仁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仁傑前㈠於民國於85年12月至89年9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㈡於8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8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88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89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㈡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易服勞役33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21日。惟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各罪刑除有期徒刑2年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3年10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陳仁傑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㈦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㈦至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除於97年5月2日至97年12月28日執行外,另於99年
3月1日入監服刑,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7月14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某處,見 劉長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1輛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並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使用。
嗣經劉長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