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伏雲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伏雲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伏雲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裁定及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已逾5年,此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9年
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502室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
0.212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