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長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零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3年
8月1日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於102年持有第三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
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79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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