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告甲○○
子○○乙○○癸○○己○○戊○○寅○○壬○○丑○○辛○○庚○○丙○○被告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而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一份、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為憑,故其起訴不合程式,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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