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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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劉資怡 相對人 劉晊忠 關係人 劉文昭
劉 黃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晊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資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資怡為相對人劉晊忠之次姐,相對人過往曾有誇大妄想的症狀,且曾向多家銀行借款上百萬元,後經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的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劉文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今年的歲數、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有幾名兄弟姊妹、父母親的姓名、今天的日期與星期幾、鑑定時的時段與身處何地、現任總統為誰、3到4年前何故遭送醫救治、住院前的工作性質、今日到場鑑定的目的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惟對於出生日期、住院前曾於何時有工作等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於鑑定時反應正常,有正常眼神接觸,肢體活動正常,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一般活動能力正常,日常清潔可自理,且可以進行一般經濟活動,另於社會性,有輕度障礙,可以進行一般社交表達或互動,但思考模式較單純,難以辨別真偽,容易被欺騙。相對人意識清楚,可有主動的表達,可以切題回答與進行基本溝通,另短期記憶力稍差,於定向力,相對人辨識家人沒有問題、時間可正確回答、地點亦可以正確回應,於計算能力,100減7回答93(對),93減7回答94(錯),94減7回答87(對),86減7回答77(錯),11乘以11回答121,25乘25回答625,所以有部分計算能力但不精確,又於理解判斷力,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力有輕度障礙,判斷力亦有輕度缺失,有基本的認知功能,但高階的認知功能有缺失。相對人目前患有失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判斷能力皆有損傷,有給予經常性的協助之必要,且經穩定治療後症狀改善許多,但無法完全回復。基於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2年7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364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父劉文昭、母 劉黃金英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劉資怡為相對人劉晊忠之次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