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聲請人 許豪昇 相對人 許新洲 關係人 莊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新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素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腦中風,致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莊素珠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請為輔助宣告,並以關係人莊素珠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輕度失智,其認知功能、記憶力及衡量判斷能力出現障礙,評估個案對於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喪失程度,以致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關係人莊素珠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故由關係人莊素珠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莊素珠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