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奇燐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補充更正為「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1份」、及「被告楊奇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楊奇燐(所涉公共危險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行為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又未重新考領,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㈢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又未重新考領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遭吊銷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汽車上路,於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張俊煌 受有傷害,實值非難;惟被告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告楊奇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奇燐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往竹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至江西路16之1號前時,適張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且在楊奇燐前方行駛,楊奇燐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楊奇燐公共危險部分另行起訴),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後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自小客車之前方右側保險桿自後追撞張俊煌騎乘之機車,張俊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俊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奇燐之供述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辯稱:告訴人張俊煌騎乘之機車突然移入機車道才是肇事主因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俊煌之警詢、偵訊指證告訴人是遭被告自後追撞之事實3證人 邱哲雄 之警詢證述證人邱哲雄證稱:被告之車子從我後方超過我的車子,我覺得被告的車子快撞到我,被告車子車速很快,該車蛇行、非常明顯的左右搖擺,後來該車就直接撞上前方靠右邊行駛的機車等語。可證被告是自後追撞告訴人,與告訴人證述相符。4現場照片(含車損照片)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前方右側」是撞擊點,可證被告是自後追撞告訴人;若為告訴人自行駛入被告車車道,應是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遭撞擊,而非自小客車「前方」為撞擊點。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禍之事實6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酒測值達1.19mg/L之事實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被告之酒測值達1.19mg/L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奇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