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詹巨鵬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 律師被告 詹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3.22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西側臨永寧街道路,北側臨永寧街90巷道路,土地
上有二棟二層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0號房屋,88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一鐵皮建物及鋪設柏油道路。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複雜,且地形不規則,難以分割使各共有人均取得部分土地,故主張變賣分割,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未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 詹輝煌 贈與兩造各2分之1,原告之土地現狀是道路,贈與被告之土地現狀是房地合一(建物是彰化縣○○鄉○○村○○街00號)。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預定道路用地,不值錢,現在永寧街90巷8米道路已有3分之2以上都自己讓出道路用地,因申請建築執照時要向縣政府申請,因此自然就要讓出8米道路才能建築,這樣的道路用地花錢分割沒有意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原告所提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又系爭地西邊、北邊部分供道路使用,其餘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及鐵皮工廠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非全供道路使用,如採原物分割,道路部分仍由兩造維持共有,所餘土地面積僅27.34平方公尺,且地形不規則,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面積甚小,不利使用。而附圖編號A、B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如將上開27.34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原告取得,與現況使用情形不符,應以分配予被告並補償原告較適當,惟被告未表明其意願,故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分割方法如採道路仍由兩造維持共有,僅將27.34平方公尺土地變賣,對兩造並無實益。如將全部土地變賣,現況道路仍為原來之使用,產權單純,兩造如有意願,亦得機會行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