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悎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2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具國中畢業的學歷,且有工作經歷,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包括金融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號)交給他人使用,該帳戶極有可能被不法詐騙份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的收款工具,而成員持該帳號資料轉帳,更可隱匿贓款的流向、所在,使詐騙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即使如此,丙○○仍毫不在乎,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以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及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米亞」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代繳以丙○○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所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並即行提領所購得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的指證。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丙○○之虛擬貨幣開戶資料、訂單紀錄、丙○
○與「米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丙○○之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訂單紀錄。
㈣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收據及電子發票、投資網頁及LINE對話截圖。
㈤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LINE對
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收據及電子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分別向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四、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提供之虛擬帳戶數量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2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在家裡做香菇、月薪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且賠償金額已達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總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本案自承有取得報酬1,000元,惟被告賠償本案告訴人甲○○之款項已逾此金額甚多,故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帳戶資料,已經被告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超商繳款時間繳款金額(新臺幣)1乙○○(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若要借款,須匯款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111年9月30日20時12分1萬元2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在辦理貸款過程中,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及所提供之條碼到超商繳款。111年10月4日18時4分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