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 向甫 於94年10月14日失竊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向甫於94年10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