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7號被告蕭仁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宗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下稱麥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484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侯宏青 騎乘搭載其妻 曾素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致擦撞右前方侯宏青所騎乘搭載其妻曾素秋之上開機車,造成侯宏青、曾素秋人車倒地,侯宏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臀部擦傷等傷害;曾素秋則受有臉部挫傷、雙肘挫傷、雙手挫傷、左髖挫傷、雙大腿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宏青、曾素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仁宗之供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搭載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侯宏青、曾素秋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搭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現場監視器擷取檔案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搭載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曾素秋受有臉部挫傷、雙肘挫傷、雙手挫傷、左髖挫傷、雙大腿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侯宏青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擦傷、左臀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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