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四季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告江四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四季與 王文章 同住在基隆市信義區新桃花源社區,相處不睦,素有嫌隙。江四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6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後,以暱稱「江四季」、「 江夏天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我愛東信里」群組中,張貼「拿雞毛當令劍,明知非主委竟用管委會官印發文,這已涉及偽造文書」、「協尋竊賊、此人假冒社區主委已多年,現又當起小偷來了請留意他奧步特多」、「他是花園一街地下商舖22號美髮店之夫,就是躲在女人裙底的男人」、「此人姓王叫文章」、「長年假借管委會之名,無所不管到處檢舉」、「竟然拿出改造槍枝開槍打我,所幸命大沒被打中」、「聽說 碧珠 家被燒他很可疑,該不會也是裙底的男人偷偷摸摸所為?……」、「將公設租給 賴素鳳 當藏庫這比(應為筆之誤寫)租金下落不明這涉及貪污,王文章等著吧本來我只想安安靜靜過生活無奈息事不能寧人……」等不實訊息內容,而足以貶損王文章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文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四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張貼上開訊息內容。2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章於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上開暱稱張貼上開訊息內容之事實。3LINE「我愛東信里」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39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以上開暱稱張貼上開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群組內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誹謗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各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映蓁
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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