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宗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宗穎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對於前科紀錄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短期內再犯案件,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職務報告可佐(見偵緝字第208號卷第8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