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景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景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景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罪名、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及各罪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對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1日110年1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30日111年10月29日備註易科罰金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