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張毓英
薛仲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聲請裁判書遮隱個人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遭搜索處所之地址之記載,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裁定請勿於網站揭露當事人完整個資,以免造成當事人損害,請將所有個資部分予以遮蔽、替換,以維當事人權益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該條修正理由可知,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又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而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已充分權衡法院公開裁判書議題中,「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而修正法院組織法第83條為現行條文。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有因案件類型及因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之情形得不公開,如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以及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屬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且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所載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故系爭判決公開自然人之姓名,與法律規定無違,聲請人聲請遮掩個人資料中如屬自然人之姓名部分,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所載執行搜索之處所之房屋既為聲請人甲○○所有或為聲請人之住所,屬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一部,准予遮隱。是除前開搜索處所之地址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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