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罐(含裝盛罐壹罐,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捌點玖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勺壹支及分裝袋捌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天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㈠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4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無罪,而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先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於97年4月1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而該案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前述㈠、㈡所示業經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7年11月1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1年8月12日),於10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㈣另於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
101年11月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
2年10月31日);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4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㈥、㈦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2年11月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前開甲、乙、丙3案及罰金易服勞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2日(目前尚在執行中,乙、丙2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6370公克,驗餘淨重共2.5998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臺;另於同日16時許,經其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302室之居所執行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4440公克,驗餘淨重6.3884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各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80個等物,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天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
0.79克)、粉塊狀1瓶(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白色及白色微黃結晶2包(合計淨重2.6370公克,驗餘淨重共2.599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6.4440公克,驗餘淨重6.3884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
4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80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乙案及丙案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3年8月26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1年8月又12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乙案與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部分,業於101年8月12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79公克,驗餘淨重0.79克)、粉塊狀1罐(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公克)、白色及白色微黃結晶2包(合計淨重2.6370公克,驗餘淨重共2.599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6.4440公克,驗餘淨重6.3884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及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裝盛罐1罐,其內均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80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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