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7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92年12月24日、93年10
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達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8月31日止,被
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計積欠消費簽帳
款共189,569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59,530元、
利息30,039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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