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許○坤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庭結證稱:「我八十一年八月至十月底頂了被告之檳榔店,在我三個月之經營時段原告和被告時常來往,我未頂被告之店以前被告是否曾僱用原告並不知情」。原審將前段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在筆錄中漏未記載,上訴人請求調出當天錄音播放以求證,原審未予說明不播放錄音之理由,遽認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僱用被害人林○鳳時在台南市○○路○段○○○號所經營之檳榔店內強姦被害人,自屬違法。⑵蘇○○招亦稱:「被告租住我處大約三、四月,而原告時常一個人去找被告,有時同出去,我沒有看他們吵架」,足證上訴人並無強姦或強迫被害人賣淫。⑶被害人如先已被強姦一次,殊無再次自來上訴人住處受上訴人強姦之理。且被害人在歡迎指油壓店上班將近一月,被害人怎不早向警方報案。⑷上訴人在不想欠被害人借款之情形下,開立八十二年五月開始攤還借據給被害人,且被害人又在還款未到期前強行搬走上訴人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抵債,複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上門逼債。⑸被害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於原審供承:「被告是將店頂給許○坤後(八十一年八月以後)介紹伊至他處工作」。與其於同年九月四日所稱:「被告將店頂給許○坤後伊未離開被告之店」不符。原審竟以被害人先後矛盾之詞而論處上訴人罪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被害人之指證。上訴人亦供承:「被害人對其很好,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時,在台南市○○路所經營之檳榔店內及同年十二月十日二時左右,在台南市○○路○○○號暫住處有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是八十一年年中認識林○鳳的,認識後到我店與我談,幫我送貨,是七、八月」。而以上訴人所辯:檳榔攤在八十一年八、九月間頂給許○坤經營,不可能在該處強姦被害人,被害人知上訴人欠別人債,無法償還,所以拍胸說要去賣淫,替伊還債,並無略誘被害人賣淫或強姦,因伊不願與被害人繼續來往,才挾怨誣賴云云,不足採信。被害人未聽清楚打電話之人聲音,以致所說前後不一,被害人到達○○路○○○號或被略誘至歡迎指壓店賣淫後,因受上訴人脅迫,不敢脫逃或離開,業據被害人供明。衡諸常情,被害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實無為上訴人獻身賺取靈肉之錢供其償債之必要。蘇○○招、許○坤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指駁,復有折疊式檳榔刀一把附卷可證。認定上訴人連續強姦,及意圖營利而略誘婦女之事實。原審對上訴人聲請播放錄音帶一節,雖未說明不予播放之理由,程序稍有瑕疵,但上訴人曾在該檳榔攤屋內姦淫被害人,業據上訴人供明已如上述,而該檳榔攤許○坤接手後,因資金不足,生意欠佳,經營不到一週即交還上訴人繼續經營,亦據被害人陳明。顯然於上訴人判罪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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