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芝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芝琳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芝琳為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建物基地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間購入該房屋後,自109年4月27日前某日,利用整理舊屋之機會,明知其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上揭房屋旁、同坐落地號土地之空地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建造建築物。
(一)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以109年4月27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通知王芝琳該建築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擅自建造,並勒令停工(第1次完成程度約10%)。
(二)王芝琳收受上述函文後,知悉其所建造中之建物應停工,仍未理會,繼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施工建造;彰化市公所再於109年5月12日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第2次完成程度約20%),制止其擅自復工之行為。
(三)王芝琳知悉擅自復工之行為,已被彰化市公所制止,仍不從停工之處分,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上址繼續施工,再經彰化市公所於109年7月24日上午至現址勘查後,發現已蓋至2樓,完成程度約50%,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芝琳之自白。
(二)彰化市公所)以109年4月27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號(第1次)、109年5月12日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號(第2次)、109年8月24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號(第3次)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三)彰化市公所之109年7月24日會勘紀錄、建物謄本、現場照片。
三、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王芝琳再次經彰化市公所以109年5月12日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勒令其停工,此時違建完成程度約20%,較初次勒令停工通知之完成程度約10%,顯有未經許可即擅自復行施工之情形,同時主管機關亦明確表達制止之意思,嗣彰化市公所依據109年7月24日之勘查所得(完成程度約50%),再為109年8月24日彰市城觀字第000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斯時違建已蓋至2樓、完成度約70%,完成度猶有增加,可見被告顯有不從彰化市公所制止其擅自復工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王芝琳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經2次勒令停工,仍不聽從,續予施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對公安有不良影響;惟念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亦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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