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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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慧 代理人(法扶律師)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承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0年10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47,587元,另自行陳報有存款95,200元,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其清算價值數額計242,787元(計算式:95,200+147,587=242,787)。再查,債務人目前以行動美容臨時工為業,每月工資約20,000元,並自107年12月起領有彰化縣福興鄉戶政兒少扶助金每月2,047元,上開情事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438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尚無浮報之虞。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8歲,有受扶養必要,又該未成年子女未登記生父,應由聲請人單獨撫養,聲請人陳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所得15,946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五、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2,04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43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僅有餘額609元(計算式:22,047元-12,438元-9,000元=609元)可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47,587元及存款95,200元,合計242,787【計算式:147,587+95,200=242,787】,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372元【計算式:242,787÷72=3,372.02】。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981元【計算式:609+3,372=3,981】。是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7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計算式:3,981×9/10=3,582.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42,787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3,488元【計算式:(528,000-514,512)=13,48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6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3,7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3.56%。5.清償總金額:266,400元。6.債務總金額:7,490,01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4147.99296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0,75913.9514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7,2608.24305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6,98413.58502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8916.07225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9,4247.2266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1220.43168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2,29121,267879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09,44512.144491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8,4209.19340總計7,490,0101003,7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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