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李清溪 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 王育琦 律師相對人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蕭仲達 會計師為相對人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發行股數為5,300,000股,聲請人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1,018,093股,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持股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李金隆於民國101年召開股東臨時會,未通知聲請人即逕行辦理減資程序;又相對人公司進行增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而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財務收付款項明細、庫存情形、資產去向等事項,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公司提出101年10月後資金運用情形相關資料,均未獲清楚說明,是本件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庫存等相關資料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
1年10月起迄今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已於95年4月7日將其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 李清祥 及李金隆,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於95年6月6日以其子 李昆益 名義另行成立盈昌事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公司相同,與相對人公司係同業競爭關係,倘容忍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聲請人將因而知悉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對相對人公司產生不公平競爭,顯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情形,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限制。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二)、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7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即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公司抗辯聲請人已將其股份轉讓他人等語,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2頁),且聲請人對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則聲請人確有簽訂該股權轉讓協議書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股份之轉讓固祇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生效,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惟倘公司已發行股票,即應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或交付轉讓,始足當之。經查,相對人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106年12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633772330號函檢送相對人公司記名股票樣張供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亦以107年1月8日上信字第1070000008號函覆略以:該行曾於87年2月25日辦理相對人公司發行股票簽證事宜,迄今並未接獲相對人公司辦理註銷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本院綜據全卷證據資料,尚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已將相對人公司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則相對人公司此部分答辯,自難認可採。
(三)至於相對人公司答辯稱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等語,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上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少數股東檢查權,同時設有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造成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間有所衡量。且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有依法定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自不致因而受有影響。從而,倘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公司即有容忍之義務。於本件之情形,聲請人已符合上開要件,業見前述,其因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可查知相對人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全體股東評估投資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而相對人公司雖主張聲請人之子經營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為同業競爭關係,允許選派檢查人將使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等語,然具體而言營業秘密究所何指?聲請人知悉該營業秘密所生影響為何?此部分不利益是否確實大於聲請人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之利益?均未見其有何說明,自不能單以聲請人之子經營公司與相對人公司為同業之事實,即妨害聲請人少數股東檢查權之行使。故相對人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又本件既係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本院因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蕭仲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係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歷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經理、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24年等情,有該會106年12月28日會總字第106056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蕭仲達會計師應適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