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蕭琮傑 訴訟代理人 許蕭香
張家豪 律師被告公業 蕭輝傑 法定代理人 蕭丁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業蕭輝傑(下簡稱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 蕭定 ,原告
為設立人蕭定之子孫,且原告之祖父 蕭鉉欽 生前,於被告公業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亦載為公業之管理人。詎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蕭丁中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申報「公業蕭輝傑」派下員名冊、系統表等資料時,僅列設立人 蕭昌份 之繼承人為派下員,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田中鎮公所公告時,原告並無從得知,致產生被告公業僅有1名派下員即蕭丁中之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情事。
㈡依 書山蕭 氏族譜所載及網路蕭氏族譜查詢,原告確實為被告
公業享祀者即第11世蕭 輝傑公 之第20世子孫,設立人蕭定為第15世先祖。又原告所祀奉之祖先牌位,其上亦記載有第11世輝傑公及相關直屬先祖。再被告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係由原告之曾祖父 蕭清長 申請總登記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有保證人 蕭金獅 出具保證書保證該土地為公業蕭輝傑所有。該申報人及保證人,均與書山蕭氏族譜所載第11世 蕭輝傑公 以下之其中第17世蕭清長、第16世蕭金獅相符,且依前開土地申報書所載,蕭清長之住居地為田中121番地,與上開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曾祖父蕭清長住居地相同,足證被告公業確為原告之先祖所設立。況系爭土地歷年來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該地價稅繳款書上亦均載有「公業蕭輝傑管理人蕭鉉欽」,則原告祖父蕭鉉欽既然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參以原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應足堪認原告先祖蕭定應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自得享有派下權。
㈢依田中鎮公所檢附之被告公業沿革記載「十六世 祖昌份公
祭祀公業蕭輝傑及公業蕭輝傑設立人、並傳於其子三水公、…、公業蕭輝傑管理員登記於 萬合公 名下至今」,係申報十六世祖蕭昌份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並非蕭丁中於本件所主張之設立人為 蕭萬合 、蕭右蕭、 甘露 ,且依該沿革記載,蕭萬合僅登記為管理員,並非設立人,足認蕭丁中主張蕭萬合等人為設立人並非屬實。再依上開沿革所載設立人蕭昌份為第16世,與原告主張設立人蕭定為第15世,兩人生存世代相當,且依該沿革載有「係由十六世嗣 孫昌 份公與諸房房研商並集資建立」等語,確實並非僅有1人設立,蕭丁中主張該16 世昌 份公,無論依族譜或戶籍等現存資料,均查無此人,其該主張顯有重大疑義,益見原告主張其15世先祖蕭定為設立人,堪信為真實。
依書山蕭氏 族譜所載,原告之第12世先祖為「 蕭志科 」,且
蕭志科即為享祀者蕭輝傑之長子,其先祖世代承續無疑,益見原告主張有據。被告主張其為12世 蕭志奇 房系,自應舉證。又依沿革記載,每年係由18世 樹竹公 之男系子嗣依列舉行掃墓及祭祖事宜,而18世樹竹公係生於明治21年10月8日,卒於民國52年4月4日,倘既然於民國35年間該人尚生存,豈可能在該年間土地清查時為蕭清長等人竊佔。
㈤被告公業是否由祭祀公業蕭輝傑分立出來,因年代久遠,無
從得知,惟從被告公業之沿革可知,應為分別設立,且被告公業之土地亦非來自祭祀公業蕭輝傑。被告公業為原告先祖蕭定設立,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蕭輝傑之派權下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業與祭祀公業蕭輝傑系出同門,最早是 蕭樹竹 及蕭萬
合祖先各拿出土地成立祭祀公業蕭輝傑。被告公業是明治42年(民前3年)由祭祀公業蕭輝傑所分出成立,明治42年8月20日以前由蕭丁中之曾祖父 蕭三水 為管理人,之後變更為蕭萬合,於明治42年9月16日登記完成(受附)業主公業蕭輝傑管理武東堡大平庄百叁拾四番地蕭萬合(登載於謄本甲區地區大平151號則旁註有畑字田地)。
㈡從原告祖先排位可知,其祖先應該是十世 蕭炎任 依序下來,
15世是蕭定,原告所主張之設立人蕭定,與蕭丁中曾祖父蕭三水兩人是同時期人,而蕭三水是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按理設立人應早於前,因此蕭定不可能是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丁中於民國104年向彰化縣田中
鎮公所申報其為「公業蕭輝傑」唯一派下員,此經本院函田中鎮公所查明無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業蕭輝傑」派下員,其派下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之訴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蕭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享祀人蕭輝傑之子孫,並提出族譜及祖先牌位相片為證。惟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緬懷祖先而設,享祀人當然非是公業之設立人,故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並不一定均是設立人之子孫,無從認定享祀人之後代子孫均有派下權。
㈢原告又主張其祖居被告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上,光復初期係由
其曾祖父蕭清長申請總登記,並有保證人蕭金獅出具保證書保證該土地為被告公業所有,爰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為證。惟查,祭祀公業土地長期遭占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縱祖居被告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其祖上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憑此推論公業土地之占有人即為公業派下員。又原告曾祖父蕭清長雖於光復時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惟觀申報書,蕭清長並非公業管理人,而係以代理人身分申報,其之所以申報非無可能基於土地占有人之關係人身分,不能憑此遽認其為派下員。再者,其申報總登記之保證書,係保證人出具保證土地為「蕭輝傑」所有,並無隻字提及派下權,此保證書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多年由其繳納地價稅,地價稅繳款書上
亦均載有「公業蕭輝傑管理人蕭鉉欽」,其祖父蕭鉉欽既然為公業管理人,其自為派下員等語。惟查,地價稅固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之義務人,惟實際繳納者,並無何限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由其繳納地價稅,符合社會常情,並不能憑納稅之事實推論其為派下員。又地價稅繳款書上土地管理人之記載,係稅務機關基於稅務行政稽徵之便利而為,非可作為土地所有權認定之憑證,況且地價稅繳款書上開所載管理人,亦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不符,是地價稅繳款書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為蕭定,惟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登載之管理人為蕭三水,嗣變更為蕭萬合。查蕭定之子 蕭壽 係日據時期明治00年出生,蕭三水之子蕭樹竹係明治000年出生,此有蕭壽、蕭樹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可認蕭三水、 蕭定約 為同時代之人,而蕭三水與蕭定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此為原告自承二人為不同房之人,苟被告公業為蕭定所設立,當不可能以蕭三水為管理人。是原告主張蕭定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此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管理人不符,應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蕭定,舉證尚有不足,
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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