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建國已知悉 洪詩惠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使用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不得開發、使用,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大富 」之成年男子等人,擅自於民國90年8月間某日起,在前開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土石,計0.0475公頃,致上開地號土地呈大凹洞狀,有蝕溝現象且地形改變,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察覺陳報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派員會同相關局處單位,於90年9月12日會勘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9月12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0年9月12日起算。
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終了日為90年9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
2月25日提起公訴,94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士院刑愛緝字第21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91年12月30日開始偵查,扣除檢察官於94年2月25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期間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0月28日(本院通緝書雖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士院刑愛更字第11號誤載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8月15日,然因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且被告迄未歸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