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上訴人 郭淑芬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4,420元,該裁定已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惟其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可稽,該項裁定亦已於100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查,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