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
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89年8月28日判決確定,89年9月29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秘密案件,於90年7月24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
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0年8月31日判決確定,90年10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秘密、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於92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罰金1000元,92年7月28日判決確定,92年8月29日因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93年9月
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93年11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本案之行為時係96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7月15日14時許),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妨害秘密案件,於92年6月27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2年7月28日判決確定,92年8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93年9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10月4日判決確定,93年11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新臺幣398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