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於民國95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8日22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遂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對被告於99年1月28日2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及贓物等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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