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9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己○○兼上三人共庚○○○同法定代理之3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顏明祥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4年10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4年10月5日起至134年10月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業經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4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發如數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以為前揭債務之擔保,清償日期為97年11月18日。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本金834,33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顏明祥業於9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有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供佐。是系爭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為相對人庚○○○等肆人所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乙紙、本院家事法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庚○○○暨相對人戊○○、丁○○、己○○共同之法定代理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 員林 鎮│民生││906│建│00│07│30.00│25分之1││└──┴───┴────┴────┴────┴────────┴─┴──┴──┴──────┴─────────┴──────┘┌─────────────────────────────────────────────────────────────┐│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95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6│彰化縣員林鎮四│彰化縣員林鎮民│鋼筋混凝土造五│4層:74.02;合計:74.0││全部│共用部分:民生││││平街19巷25之3│生段906地號│層樓房│2│││段83建號:面積││││號││││││223.26平方分尺││││││││││;持分25分之1│└──┴───┴───────┴───────┴───────┴───────────┴─────┴────┴───────┘